涉嫌保险诈骗—无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导语:
保险诈骗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高发罪名之一。查阅、收集涉嫌保险诈骗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文对涉嫌保险诈骗罪各类不起诉案件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进行归纳、汇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两种情况其他法律条文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40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4款规定了“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他条文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正文:
一、法定不起诉
案例一: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而非未遂犯,不能成立犯罪。
不起诉理由:第一,被起诉人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
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简某某经商议,购买并向**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以扬州市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性质法人)的名义发放,并无印章。
作为认定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的构成要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具体到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对象是事业单位的印章,实行行为是伪造。本案中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的资格证件,属性上系事业单位证件而非印章。同时,二人购买并提供证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的伪造。
因此,韩某某、简某某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这一手段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等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该使用事业单位证件这一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考虑到二被起诉人均已被刑事拘留十四天的情况和“一事不再罚”的处理原则,不应再对二人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被起诉人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而非未遂犯,不能成立犯罪。
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等诈骗类犯罪,系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对保险人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法益造成了客观损害或现实危险。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韩某某、简某某涉嫌骗取的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由于系**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就该公司而言,不可能有财产损失;就二被起诉人的客观行为而言,亦不可能对保险人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任何损害或危险。因此,二被起诉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而非未遂犯,没有也不可能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财产法益造成危害或危险,其目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第三,处理该起“刑民交叉”案件,须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和先决原则,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
从功能定位和规范目的角度分析,刑法注重保护财产安全秩序,民法侧重界分财产具体归属。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而不能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冲突——此即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具体到诉讼关系的处理,本院还特别认为,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不妨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和前置程序,进而以该民事诉讼的裁断作为刑事程序推进的依据(先决原则),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就本案而言,作为一起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民事判决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审裁决——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对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应予支付。该先决法律关系的确定,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对该项财产利益的诉求不受民法保护。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应成为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
综上分析,简某某、韩某某虽存在使用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意图欺诈的情形,但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等其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56号
未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未编造虚假的原因,未编造虚假的原因,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不起诉理由:霍某某作为投保人,未虚构保险标的,与**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依法订立保险合同;以估算额投保得到保险公司认可,不能认定其超额投保;没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未编造虚假的原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满额报损,以估算额报损不能认定其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
综上,霍某某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景珠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保险诈骗未遂,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不起诉理由:庄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保险诈骗未遂,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淮开检诉刑不诉[2019]81号
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保险诈骗未遂且数额未达巨大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邸某某及杨某某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金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保险诈骗未遂且数额未达巨大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邸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案例一: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主动投案,没有造成损失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且没有造成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10号
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湘汉检刑不诉[2020]13号
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泾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认罪认罚,积极退赔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顶替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1346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对所骗取的13462.44元保险金积极退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案例五:江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案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
不起诉理由: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案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19]6号
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案例七:双尖检刑不诉[2019]5号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保险诈骗罪。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刑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案例一:江蓬检诉刑不诉[2020]2号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本院认定的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事实摘录:2018年7月28日12时33分,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而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电话联系本案证人李某某串供,要求李某某按其所讲的假口供向警方交代以企图隐瞒制作虚假预算单的事实。
不起诉理由: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本院认定的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海秀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诈骗事实主观上知情、客观上参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一直否认涉案,辩称对进入其账户的钱具体来源经过不清楚或者其丈夫王某某告知其为客户维修款、欠款,王某某目前亦持该说。对于两车相撞事故,邓某某否认参与,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其对王某某等人诈骗事实主观上知情、客观上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南检刑不诉[2019]17号
意外事故的可能性无法合理排除,虚假的驾驶证等材料进行理赔,但上述行为不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事故系钟某某故意制造,事故系意外事故的可能性无法合理排除;事故发生后,虽然钟某某、周某某、高某某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等材料进行理赔,但上述行为不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便意味着当事人无罪。因此,对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而言,辩护律师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穷尽一切可能性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张春律师根据相关案例对涉嫌保险诈骗罪之无罪不起诉案例的分析、研究。希望对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结果提供有就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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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春专注于经济类犯罪辩护研究-广强律所|个人微信:17060451589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虚拟货币犯罪、外汇涉嫌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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